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
(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
(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
(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