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