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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财政厅拟做出的行政处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承办处室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处室负责制作,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自治区财政厅印章等。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承办处室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承办处室应当自调查终结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建议。

  第十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处罚的,承办处室应当自调查终结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会签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处理决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执行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四)撤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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