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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工作规则》的通知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如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不当或确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报法定代表人批准后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适用第一款规定。但行政机关应当报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符合国家法律基本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运用协调手段化解矛盾,促进其他诉讼参加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下列行政案件的应诉过程中,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协调:
  (一)行政赔偿案件;
  (二)涉及自由裁量权案件;
  (三)行政裁决案件;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五)行政合同案件;
  (六)其他可以协调的案件。
  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协调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
  原告或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应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应当依法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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