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该项业务的行政副职。
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自己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诉讼代理人应当是在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代表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机关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当年行政应诉案件在5起(包括本数)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起。
第十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后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集补充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