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商注册登记3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2、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收入的60%以上;
3、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牧民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牧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4、产品有竞争力,发展前景良好,是当地财源培植对象。
在以上条件基础上,优先扶持有品牌、有特色、从事绿色、无公害农副产品生产、加工的中小型龙头企业。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新工艺(加工、包装、保鲜、贮运)研发项目的贷款贴息;
2、原料生产基地的种子(苗)引进及繁育;
3、批发市场的质量检测设备购置的补助等。
4、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科研、技术、信息、质量检测等服务的项目;
5、为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提供的培训、宣传等服务。
6、组织标准化生产;
7、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服务。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六条 每年年初,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农业发展规划、农业产业化发展要求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制定并下发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包括:项目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上报时间、上报材料等工作要求。
第七条 各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项目指南确定的工作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项目,并认真审核,按照申请资金类别和优先支持次序进行排序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农业厅、财政厅。上报时应同时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见新财农[2003]121号)(龙头企业扶持资金)和有关证明材料。
各地(州、市)农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对申请支持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条 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筛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方案,经财政厅、农业厅平衡审定,上报自治区主管领导审批后,自治区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将项目资金逐级下拨各地州县(市)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财政国库部门应保证资金按时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