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租金补助支付单位应掌握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承租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工作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租金补助标准,并书面告知市公房管理中心。
(一)中低收入家庭租住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所在行政区民政局应负责将中低收入家庭租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变动情况及时告知其申请时户口所在区的民政局,以便中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房时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及时调整租金补助;
(二)对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超过三个月时间仍未申报退出的,取消其租金补助,并向承租人追缴从不符合条件之日起已补助的租金补助金。对承租人通过虚报、瞒报或伪造等手段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应从租赁之日起追缴已补助的租金补助金;
(三)追缴的租金补助金按月缴入市公房管理中心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收入过渡帐户,再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按月集中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专户。
第九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明确租金收缴程序、时限,对承租人个人自付租金部分及单位支付租金补助的缴交情况应及时核对,实行明细核算,确保租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对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市公房管理中心应根据合同约定,追缴租金,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及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用房、设施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建设(购置)、管理、维护和租金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根据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部门预算,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收支情况。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收入预算或支出预算,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收支预算管理,切实降低管理成本。可根据管理需要分步骤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修缮和租金催缴等具体事务性工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责成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