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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种作业证件使用管理办法

  三、《临时证》在用工单位内使用,可独立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由本人保管。
  四、《教员证》、《主考证》在全市范围内使用,可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授课、考核工作;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由本人保管。
  五、《许可证》、《委托书》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使用,可从事限定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工作;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由单位保管。
  第五条 特种作业证件的内容应如实填写,字迹工整,印章清晰。
  第六条 凡持有特种作业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核,未经审核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作废。
  第七条 单位使用的证件必须悬挂在办公室明显处,个人使用的证件,在从事操作或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凡未按规定悬挂或携带的,按无证处理。
  第八条 外地调入本市或在本市内调动工作以及增加、变更作业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应由所到(在)单位安技部门持个人证件、特种作业档案,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应证件签发部门,办理证件变更手续。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证件,自行失效作废。
  第九条 外地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证件,应由本市用工单位凭原籍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签发的证件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到相应的证件签发部门办理本市《临时证》。
  未取得原籍证件的,按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临时证》。
  第十条 被撤消的单位和离、退休(职)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件,所在单位应予以暂时收存,在12个月内,如有新的录用单位,并需要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培训、考核、操作、授课、主考工作,可办理变更手续。凡在1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证件,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上报相应的证件签发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证件丢失或损坏,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安技部门出具证明,并在《北京劳动保护报》上声明作废后,由相应的证件签发部门审核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市劳动保护监察员以及单位安技部门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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