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开展社区救助活动,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七)开展面向社区居民的其他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六条 配合开展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社区卫生服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教育、文化、体育等社区活动。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社区指导员制度,加强对社区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加强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组织整治社区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 开展社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协助管理、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接管帮教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在社区设立警务室,加强社区治安管控,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章 社区建设保障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用房以及社区居民公共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对已建成社区未按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形式予以解决。社区组织应当合理利用社区工作用房,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社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所属的,属财政拨款建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应当定期向社区居民开放。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本辖区单位内部设施向社区开放的有关工作。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就设施开放的内容、方式、时间、范围及服务内容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并可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社区建设经费纳入区、街道(镇)财政预算管理:
(一)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工作经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委托社区居委会承办的事项,除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同意并统一安排的,应当按委托协议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