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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2007修订)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4月25日修订,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1998年5月20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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