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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规划、建设县道、乡道、村道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公交站点。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采用固定或者流动检测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检测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现场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害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经营性收费公路路产损害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参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电台、网站、移动通信、可变情报板、可变限速标志、收费出入口告示牌等设施及时告示运行信息。

第五章 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

  第三十条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疏导。

  过往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用由被拖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担。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丢失车辆通行费计费卡的车辆和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在其缴纳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路网全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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