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和单位向老年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及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应当比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收取。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施和场所不用于老年教育的,不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五条 老年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设置管理机构,制定和修订规章制度;
(二)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进行老年教育研究,开展教学交流和合作办学;
(四)自主招收学员,负责学员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聘请教学和工作人员,确定其工资收入标准,实施奖惩;
(六)管理、使用教育设施和经费;
(七)接受捐赠和资助;
(八)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指导,接受学员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依据老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和教育设施;
(四)执行教育规划与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五)选编教材内容应当健康向上;
(六)维护学员、教学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探索老年教育的规律、内容和方法;
(八)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老年教育机构、老年教育场所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制订各类老年教育机构的评价标准,定期进行教学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