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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年第2号)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0日

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7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司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完善精神疾病患者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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