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