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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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