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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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