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