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