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开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的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等;
(三)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沟通情况,研究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财务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我省的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