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