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 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