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