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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0件交通规费相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7〕82号 2007年7月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和《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111号)精神,为有效解决当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部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当前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不得妨碍、阻挠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征收稽查工作。
  二、凡领有牌证或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均要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一)领有牌证的机动车
  1.新增机动车。养路费自机动车在公安机动车管理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缴纳,客运附加费自机动车在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完成营运登记之日起缴纳。当月费额按照剩余天数计征,计算公式为:当月应征费额=计费吨(座)位×征收标准×剩余天数÷30。
  2.转籍机动车。外省(区、市)机动车转入我区,养路费自外省(区、市)办理转出手续次月1日起征收。
  我区机动车转往外省(区、市),交通规费征收至办理转出手续当月,已包干缴纳或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折合全费实缴月数,退还自转出次月起实缴费额。
  我区机动车在自治区范围内转籍,转出地交通征稽机构征收交通规费至办理转出手续当月,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转入地交通征稽机构要予以认可或冲抵。
  3.调驻机动车。外省(区、市)机动车调驻我区以及主要在我区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进入我区第3个自然月起,按照我区标准征收交通规费,并将有关调驻及调查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方式通报车籍地交通征稽机构。外省(区、市)机动车结束调驻返回车籍地,交通规费征收至办理返回手续当月,已包干缴纳或已预缴后续月份交通规费的,折合全费实缴月数,退还自返回次月起实缴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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