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