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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2006修改)[失效]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无组织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实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的,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可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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