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2006修改)[失效]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四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