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视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