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设备在拆除前一周内,使用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使用登记证由原登记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对重新使用的起重设备凭注销表和产权登记证到下一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章 起重设备租赁
第八条 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设备。
第九条 出租起重设备时,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设备管理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产权登记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保养记录、定期维修保养记录、安全防护装置定期校验记录、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记录(含每次附着顶升加节后验收记录)、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安装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专项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登记后,方可承揽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专项工程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起重设备安装企业登记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安装人员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与维修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三条 起重设备安装企业资质年检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重新登记。
起重设备安装企业应保持从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起重设备安装与拆卸
第十四条 起重设备的安装(含附着顶升加节)或拆卸作业,应由同一个单位承包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