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7〕6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持拖拉机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态、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按照自愿原则,鼓励及时报废更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12年;
(二)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的小型轮式拖拉机14年;
(三)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16年;
(四)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9年;
(五)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12年;
(六)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链轨式拖拉机15年;
(七)全挂拖车16年;
(八)半挂拖车12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应当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