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