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监督检验、结果处理及异议复核程序和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抽检者反馈监督检验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虚假种子广告受到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第三十九条 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