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经营者应当依照
《种子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其中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使用说明应当包括审定公告的主要内容。
标签标注及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八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
《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公告、引种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种子行政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摘录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凭证、标签、检验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予以封存、暂扣,并出具书面凭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存、暂扣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承担检验费用,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验的样品,由被抽检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