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申报纳税期限
(一)因2007年4月份征期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00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纳税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纳税人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2.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在每年的4、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其中,4月份征期应以当年3月31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上半年应纳的税款;10月份征期应以当年9月30日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下半年应纳的税款。2007年度的税款应在2007年10月份征期申报纳税。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三)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征收仍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地税二〔1998〕36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4、10月份的前15日内。
六、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自行申报方式缴纳税款。
七、土地情况的登记及变更
(一)已办理土地情况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变更手续,填报《房屋、土地变更情况登记表》。
(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于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京地税征〔2004〕42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情况的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填报《房屋、土地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