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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整顿中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4)其他不适合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者。

  2.会计师事务所应努力创造条件,务必于1994年底使本所的注册会计师符合《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100%是专职的,其中50%是职龄以内的人员。

  三、关于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负责人

  1.由挂靠单位限期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的超龄负责人。

  2.按下列情形分别调整:

  (1)工作精力旺盛,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事务所业务质量符合要求,职业道德良好,已选定后备职龄以内接班人的,可以继续担任该所的负责人。

  (2)情况一般,处于维持状态,应即配备符合条件的职龄以内的副手协助工作或退居二线由副手主持工作。

  (3)力不从心,不能胜任工作,业务质量低、执业人员完全是退休人员组成的事务所,应立即调整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并于1994年9月30日前达到执业要求。否则,应予解散。

  四、关于与挂靠单位脱钩

  1.(1993)中办17号文件规定不允许举办经济实体的单位,一律不得发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已发起设立的,按国家规定脱钩。

  2.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职能、人员、财务、名称上与机关脱钩。脱钩后其财务有关问题按财政部规定办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不得利用机关的行政权力招揽业务。

  五、关于事务所的注册资金

  1.按《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有30万元注册资金。所有在《注册会计师法》实施前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4年底前达到30万元注册资金的要求。到期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应予解散。

  2.挂靠单位投入的扶植资金作为注册资金的,不得抽回,其他借款应协议商定归还日期。

  会计师事务所属分支机构情况表


┌────┬────┬────┬────┬────┬────┬────┬────┬────┬────┐
│ 序号 │分支机构│批准单位│批准时间│办公地址│是否独立│注 册会│其 他工│分支机构│处理时间│
│    │ 名称 │    │    │    │ 法人 │计师人 │ 作人员│处理措施│    │
│    │    │    │    │    │    │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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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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