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22日)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整顿中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财协[1994]719号 1994年5月25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财政部(93)财会字95号文件精神和(93)财会协字第123号文件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现对会计师事务所整顿中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
1.分支机构是指执业的分所、分部、直属部、业务部、办事处等。
2.自1994年起,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外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过北京市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会计师事务所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属在京分支机构进行认真清理,并于6月10日前将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见附表)报告北京市财政局。
4.会计师事务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处理:
(1)对于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于6月30日前撤销完毕。
(2)对于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清理撤销完毕。提出终止分支机构的发起单位,应按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办法,报请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新的会计师事务所。
5.今后,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大本营(指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文件上的办公地址)以外设立办公场所的,应报请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后设立。否则,将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同等论处,没收其经营期间的一切所得,追究主任会计师、有关注册会计师责任。
二、关于人员结构
1.下列人员经过整顿、年检后,凡未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准予执业”字样者,不再签署独立审计报告书,但可以保留注册会计师资格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资格。
(1)年满70周岁,且因病不能继续执业者;
(2)在企业主管部门、综合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的人员;
(3)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