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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总量和开采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规模、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机构所管辖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范围、开采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弃料清除和堆物复平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出让采砂权将会给相关土地权益人、水产养殖业户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并制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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