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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0月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9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在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45(不含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
  因被拆迁人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原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到3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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