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及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医疗费用减免和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监察、审计派员参加的农村重大疾病审核小组,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审核小组每个月例会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的对需救助的病例进行审核。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