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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失效]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接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二条 经本单位领导和县以上卫生行政或医疗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病和休养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报销到达治病地点往返一次的车船费(包括往返一天市内交通费),不报销伙食补助费(因公负伤的除外)。因病床紧张,病人需在院外住宿的,不分职级,按照“其余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在本省可报销3天以内、在省外报销5天以内的住宿费(超过标准自理),超过期限的住宿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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