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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抚顺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受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规定应该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失踪、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转为企业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履行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离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的;
  (二)遭遇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暂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中止时间不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在聘用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害的;
  (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中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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