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抚顺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试行)》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和补充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6〕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抚顺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试行)》实施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抚顺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试行)》有关政策做如下调整和补充:
一、对《抚顺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补充: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自主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后,不得变换参保形式。
二、将《办法》第八条改为: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三、对《办法》第九条补充: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设最低缴费年限(2001年1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分别为男30年、女25年。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为10年。个体劳动者退休时,其本人实际缴费满10年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或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须按退休当年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四、将《办法》第十二条改为:2004年1月1日前超过25周岁的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在规定参保期内参保的个体劳动者,本人要求参加医疗保险的,应从2004年1月起补交保费。
个体劳动者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不得办理异地就医。退休并缴费期满后,符合异地就医条件的,可以按异地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五、将《办法》第十七条改为: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如有欠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含90天)之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从补费次月起恢复待遇;逾期未补的,须在补齐欠费和缴纳滞纳金6个月后起恢复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