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有职工名册,包括使用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的原则建立农民工参保备案制度,当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动人员名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七、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八、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
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我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供养亲属或者农民工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可以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
十、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定期交流、沟通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此文件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目。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