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将建设工程变更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