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调查处理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当以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驻交通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国务院《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遵章守纪、违法违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监督人员。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级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以及下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四)受理对交通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调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投诉、举报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
(六)审查重大的交通行政许可、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七)负责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以及年度审验;
(八)负责培训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九)定期向上级监督机构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十)配合监察机构查处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规等问题;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行政执法事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
(二)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