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责成该司法行政机关修改或撤销;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执法主体、程序不合法,没有执法依据,擅自改变执法种类、幅度,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予以纠正;
(六)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执行;
(八)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严重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职业道德,不严格、文明执法,或者拒不接受执法监督,以不正当手段应付执法监督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根据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发书面处理决定或执法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应立即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上报省司法厅。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自觉接受或者参与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个案督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录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并将执法效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执法人员的主要依据之一,纳入年度单位和个人奖惩的考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