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并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
(六)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无法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行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