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的三日内,应当向法制工作部门移交案卷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条文的原件或复印件。
法制工作部门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应及时确定听证主持人,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依法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送达方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