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提出案件听证后的处理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开、公正地履行职责,切实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认真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席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在对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