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司法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无新的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不得再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如实记录在案;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八)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时效;
(九)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调查证实,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核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