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还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上报其分管负责人审批。
具体审核程序按《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厅(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不是原发证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原发证机关实施。
第十九条 机关负责人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许可证书、资格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